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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台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章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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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章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台北市視障生活品質福利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關心視障人之生活,無論在德、智、體、群、美五育上均能獲得適切的關注,藉以提升其生活品質,以達到和諧安樂的生活.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1224樓.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提昇視障人有關生活休閒福利之品質.
    (二)落實視障者在日常生活上之協助.
    (三)輔導視障者工作就業.
    (四)新職種之培訓.
    (五)受理政府機關委辦之事項.
    (六)接受委辦其他與會務相關之事項.
    (七)輔導視障者從事視障按摩工作。
    (八)輔導會員或視障者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   個人會員:凡設籍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有視障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   榮譽會員:凡非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贊同本會宗旨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三)   永久會員:個人會員除繳入會費陸佰元之外,另一次繳足貳仟元者為永久會員,以後免繳年費.
    第  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份,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第十五條:會員(會員代表)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份.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者,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審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份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本會得設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等數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伍佰元.
    (二)   常年會費:新台幣陸佰元.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執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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